清除、處理機構終止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繳銷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其暫停營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滿一個月後十五日內,向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還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如於一年內申報復業者,得申請發還之。未依規定繳銷、繳還或申報者,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得公告註銷之。
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29條來看,當清除、處理機構終止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時,應向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繳銷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如果暫停營業在一個月以上,則應於滿一個月後十五日內向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還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如果在一年內申報復業,則有資格申請發還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如果未依規定繳銷、繳還或申報,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可公告註銷之。 這些規定來自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根據法條的規定,清除、處理機構在終止業務、暫停營業或復業時,必須遵守相應的程序和時限。例如,若機構暫停營業超過一個月,必須在一個月後的第十五天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還相應文件,未能遵守規定者,可能面臨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被註銷的處罰。 資料來源: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29條,並參考相關案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