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清除、處理機構終止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繳銷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其暫停營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滿一個月後十五日內,向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還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如於一年內申報復業者,得申請發還之。未依規定繳銷、繳還或申報者,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得公告註銷之。
清除、處理機構終止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繳銷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其暫停營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滿一個月後十五日內,向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還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如於一年內申報復業者,得申請發還之。未依規定繳銷、繳還或申報者,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得公告註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