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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證或備文件: 一、清除、處理技術員離職時,該機構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者。 二、喪失經營業務能力或於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後一年內無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業績者。 三、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有虛偽不實者。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或核備事項辦理者。 五、聘僱之清除、處理技術員在該機構全職專任其職務者。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許可證或撤銷核備文件者,於五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為清除、處理機構之負責人。 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許可證、核備文件或予以停業處分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但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未完竣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清除、處理機構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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