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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專門貯存場所,其地面應堅固,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 二、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三、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四、應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並有災害防止設備。 五、設於地下之貯存容器,應有液位檢查、防漏措施及偵漏系統。 六、應配置所須之警報設備、滅火、照明設備或緊急沖淋安全設備。 七、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認定之易燃性事業廢棄物、反應性事業廢棄物及毒性化學物質廢棄物,應依其危害特性種類配置所須之監測設備。其監測設備得準用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監測設備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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