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專門貯存場所,其地面應堅固,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 二、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三、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四、應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並有災害防止設備。 五、設於地下之貯存容器,應有液位檢查、防漏措施及偵漏系統。 六、應配置所須之警報設備、滅火、照明設備或緊急沖淋安全設備。 七、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認定之易燃性事業廢棄物、反應性事業廢棄物及毒性化學物質廢棄物,應依其危害特性種類配置所須之監測設備。其監測設備得準用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監測設備規範。
從上述資料來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1條針對有害事業廢棄物的貯存設施提出了具體要求。這些要求包括專門貯存場所的建立,地面的堅固性和防水性,以及對於可能產生的廢液、廢氣和惡臭的收集和防止污染的設備或措施等。此外,還需設置警告標示、災害防止設備、液位檢查、防漏措施、警報設備等。該條結合了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的監測設施規範。 針對此法條的具體規定,我們可以舉例原告公司涉及的有害事業廢棄物(爐渣)的貯存場所、容器未於明顯處標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標誌的情況,符合該法條第四款的警告標示規定,而被告對此進行了罰鍰。在此案例中,我們可以看到法條的具體規定在法律實務中是如何被引用和執行的。 然而,在另一個案例中,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檢查發現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清除過程中,並無事業廢棄物溢漏情事,這個例子表明了該法條第一款的要求在實際執行中是如何被確認和認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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