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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 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焚化處理設施,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燃燒室出口中心溫度應保持攝氏一千度以上;燃燒氣體滯留時間,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在一秒以上,其他有害事業廢棄物在二秒以上。 二、焚化感染性廢棄物者,燃燒效率達百分之九十九‧九以上。 三、除焚化感染性廢棄物外,其他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有機氯化物破壞去除效率達百分之九十九‧九九以上,多氯聯苯(PCBs)及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破壞去除效率達百分之九十九‧九九九以上,其他毒性化學物質破壞去除效率達百分之九十九‧九以上。 四、具有自動監測、燃燒條件自動監測及控制、燃燒室出口中心溫度連續記錄及緊急應變處理裝置。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2. 流體化床廢棄物焚化爐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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