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 4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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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之二第一項之監測作業執行情形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五年,並於取得監測結果之次月月底前,將環境監測執行成果登錄於政府網站。
- 2.前項環境監測執行成果,許可文件核發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公開。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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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條文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 35 條條文
-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 39 條條文
-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 41-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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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