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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 4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能以本標準規定以外之其他處理方法更有效去毒、減容、減積處理所產生或接受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處理設施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受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處理方法之限制: 一、廢棄物特性、組成及成分分析。 二、處理方法、原理及流程。 三、主要設備及功能說明。 四、污染防治計畫書。 五、商業運轉實績證明:為國外文件者,應經當地國公證人公證機構公證,並經駐外單位認證;且應譯成中文,由外交部證明中外文文意相符或國內翻譯人出具切結書經國內法院公證。為大陸地區者,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國內外無商業運轉實績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2.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核准之處理方法並經公告者,其他事業於相同條件、設備之情形下,免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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