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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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生物醫療廢棄物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先經中間處理,其處理方法如下: 一、基因毒性廢棄物:以熱處理法或化學處理法處理。 二、廢尖銳器具:以熱處理法處理或滅菌後粉碎處理。 三、感染性廢棄物:以熱處理法處理。但廢棄之微生物培養物、菌株及相關生物製品、手術或驗屍廢棄物、實驗室廢棄物、透析廢棄物、受血液及體液污染廢棄物,得經滅菌後破壞原型處理;未破壞原形者,應於包裝容器明顯處標示產出事業名稱、滅菌方式、滅菌操作人員或事業名稱、滅菌日期及滅菌效能測試結果。
- 2.滅菌法之處理標準、操作規定及滅菌效能測試之標準程序,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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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上述法規中可以看出,在第21條中對生物醫療廢棄物的處理方法進行了具體規定。其中,對於基因毒性廢棄物、廢尖銳器具和感染性廢棄物分別列明了處理方法,並對滅菌後破壞原型處理和未破壞原形的情況作出了具體規定,要求在包裝容器上標示相應的信息。另外,對滅菌法的處理標準、操作規定和滅菌效能測試也進行了引用,並要求依據中央主管機關的規定進行相應程序。 舉例,根據其中提到的滅菌後破壞原型處理和未破壞原形的規定,如果一家醫院對醫療廢棄物進行滅菌後破壞原型處理,必須在包裝容器上明確標示相關信息,符合法規的規定。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環境保護署,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規定。
相關函釋 1 則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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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