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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害事業廢棄物採熱處理法者,應提出試運轉計畫,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可後,依試運轉計畫進行試運轉。試運轉測試前一個月應先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於其監督下,依試運轉計畫進行測試。試運轉測試中所須之檢測,應自行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學術、顧問機構依試運轉計畫進行檢測。測試完成後,應檢具試運轉報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處理。但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及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已有試運轉規定者,從其規定。
  2. 試運轉期間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申請延長,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3. 屬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或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其試運轉計畫及試運轉報告之受理、核可及核准,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4. 第一項試運轉計畫及試運轉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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