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潤滑油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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潤滑油業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四個月內向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提報其轄區回收點之名稱、地點;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層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回收點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一個月內向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提報;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層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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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潤滑油業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四個月內向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提報其轄區回收點之名稱、地點;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層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回收點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一個月內向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提報;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層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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