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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環境衛生用藥業者應於環境衛生用藥容器明顯處標示回收標誌及材質;採押金方式回收者,並應標明押金數額及退費方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前項押金數額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三個月提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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