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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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衛生用藥業者回收之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應自行、委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負責處理,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提報日期者外,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處理計畫書,送省 (市) 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委託處理者,應檢附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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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環境衛生用藥業者回收之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應自行、委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負責處理,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提報日期者外,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處理計畫書,送省 (市) 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委託處理者,應檢附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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