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環境衛生用藥業者應依所提回收清除計畫書、處理計畫書記載事項,妥善回收清除處理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並依左列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省(市) 主管機關申報,經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每季結束後四十五日內申報環境衛生用藥容器營業量、輸出量、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回收量及處理量。 二、公告回收率期間屆滿日起四十五日內,申報回收率。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申報之辦理,省主管機關得授權縣 (市) 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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