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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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衛生用藥業者回收、處理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總量之計算,應以報經省 (市) 主管機關核備之貯存場所、處理廠 (場) 之回收量、處理量為準。前項回收之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貯存以二年限,延長時須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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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環境衛生用藥業者在回收、處理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的總量計算時,應以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備的貯存場所、處理廠(場)的回收量、處理量為準。另外,廢容器的貯存期限為兩年,若需延長期限必須先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 範例:環境衛生用藥公司在回收和處理廢棄藥品容器時,根據該法規應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回收量和處理量。如果需要延長廢棄藥品容器的貯存期限,也需要經過當地主管機關的核准。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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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