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環境衛生用藥:指一般環境衛生用藥、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及其原體,包括殺蟲劑、殺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藥。 二、一般環境衛生用藥:指以環境衛生用藥原體經加工調製,不用其原名稱,所含之主成分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限量,耐久儲存,使用簡便之藥品。 三、特殊環境衛生用藥:指以環境衛生用藥原體經加工調製而需稀釋或在安全防護措施下,限由各級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或病媒防治業者使用之環境衛生用藥。 四、環境衛生用藥原體:指用以製造一般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所需之有效成分。 五、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指以塑膠、玻璃、金屬、紙、鋁箔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用以直接裝填環境衛生用藥並經廢棄之容器。 六、環境衛生用藥製造業者:指經營環境衛生用藥之製造、加工、分裝及自製產品批發、零售、輸出、輸入原體之業者。 七、環境衛生用藥販賣業者:指經營環境衛生用藥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業者。但不包括一般環境衛生用藥之批發商及零售商。 八、一般環境衛生用藥批發商、零售商:指販賣一般環境衛生用藥之批發商、零售商。 九、押金:指為回收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預先收取並於回收後退回之費用。 十、回收率:指一定期間內環境衛生用藥業者回收之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量與在國內所銷售之環境衛生用藥容器量之百分比。 十一、回收清除費用或收入:指回收清除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所支出之費用或獲得之收入。 十二、處理費用或收入:指處理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所支出之費用或獲得之收入。 十三、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回收之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地區性貯存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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