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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環境衛生用藥業者成立共同組織執行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左列事項得由共同組織辦理: 一、依第三條規定申請登記。 二、依第六條規定提報回收清除計畫書。 三、依第十三條規定提報處理計畫書。 四、依第十五條規定提報變更計畫書。 五、依第十六條規定申報貯存場所及處理廠 (場) 之回收量及處理量。 六、依第十七條規定申報環境衛生用藥容器營業量、輸出量、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回收量、處理量及回收率。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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