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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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環境衛生用藥業者之產銷、營運、共同組織或基金會回收清除處理及經費運用管理情形,或至貯存場所、處理廠 (場) 查核索取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聘請會計師或會同有關機關查核。 前項查核,環境衛生用藥業者、共同組織、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地區性回收站及回收中心或基金會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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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環境衛生用藥業者之產銷、營運、共同組織或基金會回收清除處理及經費運用管理情形,或至貯存場所、處理廠 (場) 查核索取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聘請會計師或會同有關機關查核。 前項查核,環境衛生用藥業者、共同組織、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地區性回收站及回收中心或基金會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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