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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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衛生用藥業者、共同組織、基金會及接受環境衛生用藥業者委託之公、民營廢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將有關回收清除、處理之計量單據及其他足以證明回收清除、處理量之憑證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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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7條,環境衛生用藥業者、共同組織、基金會及接受環境衛生用藥業者委託之公、民營廢物清除、處理機構,均應保存有關回收清除、處理之計量單據及其他足以證明回收清除、處理量之憑證,保存期限為五年。相關資料的保存,可以作為監督回收清除、處理量的證明,確保業者遵守法規並提供有效的回收清除、處理工作。 例子:根據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某藥廠應保存了五年前的回收清除、處理之計量單據,這些憑證可以被用來證明該藥廠的回收清除、處理量符合法令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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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