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環境衛生用藥業者、共同組織、基金會及接受環境衛生用藥業者委託之公、民營廢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將有關回收清除、處理之計量單據及其他足以證明回收清除、處理量之憑證保存五年。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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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衛生用藥業者、共同組織、基金會及接受環境衛生用藥業者委託之公、民營廢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將有關回收清除、處理之計量單據及其他足以證明回收清除、處理量之憑證保存五年。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