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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環境衛生用藥業者、共同組織、基金會及接受環境衛生用藥業者委託之公、民營廢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將有關回收清除、處理之計量單據及其他足以證明回收清除、處理量之憑證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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