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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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衛生用藥業者每一定期間應達成之回收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環境衛生用藥容器材質及裝填內容物種類公告之。 前項有關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回收率之計算,其尚未使用量應檢具證明文件始得扣除,並應於使用後併入該期間之營業量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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