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鉛蓄電池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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鉛蓄電池業者依第五條、第十一條提報之回收清除計畫書、處理計畫書內容涉及左列事項之變更者,應於變更前一個月內提報變更計畫書,送省 (市) 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一、執行回收方式。 二、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之回收運作系統。 三、 廢鉛蓄電池之處理方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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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廢鉛蓄電池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3條,提報回收清除計畫書及處理計畫書,若涉及執行回收方式、地區性回收站運作系統、廢鉛蓄電池處理方式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之變更,業者應於變更前一個月內提報變更計畫書,送省(市)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舉例:根據中華民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的資料,一家鉛蓄電池回收業者若要變更其廢鉛蓄電池處理方式,則應提前一個月內提報變更計畫書,並經省(市)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以確保變更計畫符合相關法規的規定。
- 第五條、第十一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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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