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廢鉛蓄電池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鉛蓄電池業者回收、處理廢鉛蓄電池總量之計算,應以省 (市) 主管機關備之貯存場所、處理廠 (場) 之回收量、處理量為準。 前項回收之廢鉛蓄電池貯存以二年為限,超過二年時須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