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鉛蓄電池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5 條
快速跳轉
鉛蓄電池業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貯存場所及處理廠 (場) 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申報上月份回收量及處理量;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審核後報請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報期限,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需要,得規定於一定期間採每週申報方式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廢鉛蓄電池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5條的規定,鉛蓄電池業者應在每月十五日前向貯存場所及處理廠所在地的當地主管機關申報上個月份的回收量和處理量。而縣(市)主管機關則應在審核後向省主管機關報請備查。此外,根據相關資料顯示,中央主管機關可以為了查核需要,規定一定期間採用每週申報方式。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廢鉛蓄電池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