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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鉛蓄電池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鉛蓄電池業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四個月內向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提報其轄區回收點之名稱、地點;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回收點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一個月內向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提報;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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