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鐵罐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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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指定鐵罐製造業、鐵罐輸入業、鐵罐商品輸入業或鐵罐商品販賣業 (以下簡稱鐵罐業) 檢具左列文件,向省 (市) 主管機關登記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申請書。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 三、鐵罐輸入業或鐵罐商品輸入業之進口廠商印鑑卡影本。 四、負責人身分證明。 五、產銷及營運計畫書。 六、廢鐵罐回收清除、處理計畫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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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