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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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組織執行農藥廢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向參加業者收取之費用或獲得之收入,應成立專戶保管運用,並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規定內容分帳列管。 前項回收清除工作,如採押金方式者,應增設押金專戶。 農藥業者採押金方式執行回收,得於回收率申報後次月將未回收農藥廢容器之押金繳交基金會.如回收量超過營業量時,得向基金會申請退回已繳交該部分之押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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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