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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泡塑膠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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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回收組織收取回收基金及支付回收費用之標準,每年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法規《發泡塑膠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8 條規定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並且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之相關的參考資料為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八六)環署廢字第七一九○七號公告。在此公告中,規定了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這表示,業者在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時,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相關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進行繳費。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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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泡塑膠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發泡塑膠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8 條規定:「共同回收組織收取回收基金及支付回收費用之標準,每年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發泡塑膠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