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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二條之申請案以申請輸出至單一接受國及其單一處理機構為限,如同時申請二個以上接受國或處理機構者,應分別提出申請。
  2. 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首次申請: 一、未曾取得輸出許可文件。 二、曾取得輸出許可文件,但當次申請輸出之廢棄物種類或接受國處理機構為首次提出。
  3. 前項輸出申請,許可輸出數量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以三百公噸為限: 一、以專船載運且輸出至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國家。 二、輸出至與我國簽署廢棄物雙邊協定國家。
  4. 第二項輸出申請,應於國外處理完成後,依規定以網路申報。再次申請輸出時,應檢附首次輸出妥善處理之書面報告。
  5. 前項報告內容應包括申請者及處理者基本資料、處理後再利用產品或衍生廢棄物種類、用途、流向、處理方式、照片及相關佐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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