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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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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第 2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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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申請並經許可者,其進行廢棄物輸入輸出相關作業時,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書件及許可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於取得輸出許可文件後,就該許可輸出之廢棄物種類有新增加之委託事業者,得於原許可輸出數量之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檢附清除處理契約文件與事業出具之退運收回保證書,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申請納入原
核
發許可文件之輸出額度內辦理輸出,經許可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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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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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輸入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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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輸出 §11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過境及轉口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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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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