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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辦法申請並經許可者,其進行廢棄物輸入輸出相關作業時,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書件及許可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
  2.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於取得輸出許可文件後,就該許可輸出之廢棄物種類有新增加之委託事業者,得於原許可輸出數量之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檢附清除處理契約文件與事業出具之退運收回保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入原發許可文件之輸出額度內辦理輸出,經許可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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