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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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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辦法所定應檢附文件如係在國外製作者,應經當地國公證人公證機構公證,並經我國駐外館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如係外文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館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2. 2.前項之國外文件公證內容,分以下兩種情形為之: 一、私文書部分:由公證人或公證機構對文件真實性公證。 二、公文書部分:由公證人或公證機構對公文書真實性公證,若當地國公證人或公證機構不易執行相關查證時,得由當事人提出文件真實之宣誓切結文件,再經公證人公證。
  3. 3.第一項國外文件於接受國或輸出國出具同意文件時已副知我國中央主管機關者,於該文件有效期限內可免經公(認)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 28 條有關文件檢附及公證事項的規定,根據相關法規,外國製作者的文件應經當地公證人或公證機構公證,並經我國駐外館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或應檢附經我國駐外館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如果文件為私文書部分,則由公證人或公證機構對文件真實性公證;如果為公文書部分,則由公證人或公證機構對公文書真實性公證,若當地國公證人或公證機構不易執行相關查證時,得由當事人提出文件真實之宣誓切結文件,再經公證人公證。在特定情況下,文件在接受國或輸出國出具同意文件時已副知我國中央主管機關者,可免經公(認)證。根據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的規定,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指的是相關銀行所開之信用狀副本暨其結匯證實書、存檔發票、原始提單等結匯資料。被告提供的外匯支出紀錄並非系爭貨物之信用狀副本暨其結匯證實書、存檔發票、原始提單等資料,因此並未違反相關規定。

  • 公證人名詞
  • 公證名詞
  • 認證名詞
  • 私文書名詞
  • 公文書名詞
  • 切結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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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 28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檢附文件如係在國外製作者,應經當地國公證人或公證機構公證,並經我國駐外館處或其他經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