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 28 條有關文件檢附及公證事項的規定,根據相關法規,外國製作者的文件應經當地公證人或公證機構公證,並經我國駐外館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或應檢附經我國駐外館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如果文件為私文書部分,則由公證人或公證機構對文件真實性公證;如果為公文書部分,則由公證人或公證機構對公文書真實性公證,若當地國公證人或公證機構不易執行相關查證時,得由當事人提出文件真實之宣誓切結文件,再經公證人公證。在特定情況下,文件在接受國或輸出國出具同意文件時已副知我國中央主管機關者,可免經公(認)證。根據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的規定,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指的是相關銀行所開之信用狀副本暨其結匯證實書、存檔發票、原始提單等結匯資料。被告提供的外匯支出紀錄並非系爭貨物之信用狀副本暨其結匯證實書、存檔發票、原始提單等資料,因此並未違反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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