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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廢棄物種類,禁止輸入。
  2. 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應於辦理貨品進出口通關手續時,於報關文件上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分類方式,據實填報廢棄物名稱。
  3. 保稅倉庫、保稅工廠、物流中心、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及自由港區區內事業輸入(含進儲)、輸出廢棄物,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與國內課稅區、保稅區間之廢棄物運輸,屬輸入、輸出行為,不適用本辦法。
  4. 事業、非事業及家戶產生之一般生活垃圾及其焚化灰渣,禁止輸入及輸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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