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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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發之輸入或輸出許可文件: 一、轉借許可文件予他人使用。 二、輸入或輸出之貨品與許可文件登載內容不符。 三、未依申請書件內容辦理廢棄物之輸入或輸出作業、貯存或處理,致污染環境。 四、遭停工、停業之處分。 五、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 六、因接受國或輸出國之法令變更,致原同意輸入、輸出之事業或廢棄物種類變更為禁止輸入、輸出。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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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