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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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廢輪胎:指使用於機動車輛汰舊或棄置之外胎。 二、輪胎製造業:指製造輪胎之事業。 三、輪胎輸入業:指輸入輪胎或輸入裝配有輪胎之機動車輛以供使用或販售之事業或機構。 四、輪胎販賣業:指販賣輪胎或販賣裝配有輪胎之機動車輛之事業。 五、營業量:指輪胎製造業之銷售量及輪胎輸入業之輸入量。 六、回收率:指一定期間內回收之廢輪胎量與兩年前同期之輪胎營業量扣除輪胎輸出量之百分比。未有兩年前營業量者以當年營業量為計算基準。 七、處理率:指一定期間內處理廢輪胎量與其同期間廢輪胎回收量之百分比。 八、回收清除費用或收入:指回收清除廢輪胎所支出之費用或獲得之收入。 九、處理費用或收入:指處理廢輪胎所支出之費用或獲得之收入。 十、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回收之廢輪胎地區性貯存場所。 十一、回收點:指提供廢輪胎回收服務之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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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