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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指定輪胎製造、輸入、販賣業者 (以下簡稱輪胎業者) 於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申請書向省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登記之辦理,省主管機關得授權縣 (市) 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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