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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輪胎業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四個月內向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關提報其轄區回收點之名稱、地點;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層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回收點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一個月內向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提報;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層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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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7條,輪胎業者應在本辦法發布日起四個月內向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提報其轄區回收點之名稱、地點,並且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層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如果回收點有任何變更,則應在變更後一個月內向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提報,同樣地,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也應層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範例:根據環保署所公告的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輪胎業者在訂定本辦法後四個月內應向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提報其轄區回收點的名稱、地點,以落實廢輪胎回收的執行。如果回收點有任何變更,則也必須及時向主管機關提報,以確保回收點的資訊能夠及時更新。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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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