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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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機動車輛:指受公路監理單位管理或隸屬國防單位之客車、貨車、客貨兩用車、代用客車、特種車、機器腳踏車、拖車、電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廢機動車輛:指已失去原效用或不堪使用並經有關機關認定或所有人拋棄不使用之機動車輛。 三、機動車輛製造業:指製造生產機車動車輛完成車底或底盤之事業及機構。 四、機動車輛輸入業:指進口機動車輛完成車、底盤之代理商、貿易商、事業及機構。 五、機動車輛販賣業:指販賣機動車輛之經銷商。 六、營業量:指機動車輛製造業之銷售量、機動車輛輸入業之輸入量。 七、回收率:指一定期間內機動車輛業者回收廢機動車輛數量與公路監理單位機動車輛報廢數量及其他經回收之廢機動車輛數量之百分比。 八、回收清除處理費:指機動車輛業者為回收清除處理廢機動車輛所支出之費用。 九、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指回收之廢機動車輛地區性貯存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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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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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