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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6-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小型清掃機械使用證,由執行機關或其委託執行道路清掃作業之廠商向清掃作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2. 小型清掃機械使用證、號牌之發及管理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3. 操作小型清掃機械,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應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隨身攜帶小型清掃機械使用證。 二、執行道路一般廢棄物清掃作業時,應設置適當交通管制設施導引車流,以維護交通安全,並得劃設臨時作業工作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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