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2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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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灰渣及其處理後衍生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應準用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 2.灰渣及其處理後衍生物之清運機具,應準用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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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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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準用名詞
-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
-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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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