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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27-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灰渣及其處理後衍生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應準用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2. 灰渣及其處理後衍生物之清運機具,應準用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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