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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一般廢棄物採衛生掩埋處理者,其設施除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廢棄物種類、使用期限及管理人。 二、周圍設圍牆、障礙物及防止飛散設備或措施。 三、具備防止地層下陷及掩埋場設施沉陷之構築。 四、底層及周圍應以透水係數低於10-7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水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黏土質、皂土或其他具相同阻水功能之地工材料組合做為基礎,或以透水係數低於10-10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水具有相容性,厚度零點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做為基礎。 五、具備滲出水之收集及處理設施。 六、依掩埋場周圍之地下水流向,於上下游各設置一口以上監測井。 七、設置滅火器或其他消防設備。 八、具備沼氣收集、處理或再利用設施。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
  2. 前項第五款之滲出水收集後,送至掩埋場外處理者,其報經上級主管機關准,得不設置滲出水處理設施。
  3.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新設之衛生掩埋場,其底層及周圍應以透水係數低於10-7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水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黏土質、皂土或其他具相同阻水功能之地工材料組合做為基礎,及以透水係數低於10-10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水具有相容性,厚度零點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做為襯裡,不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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