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規定一般廢棄物處理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及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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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規定一般廢棄物處理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及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辦理。」,合先敘明。
二、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採衛生掩埋處理者,其設施需具備滲出水收集及處理設施,是以,滲出水收集及處理設施為一般廢棄物處理之一環。另該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五款之滲出水收集後,送至掩埋場外處理者,其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得不設置滲出水處理設施。」。
三、本案將轄區內之垃圾掩埋場所產生滲出水送「安定區域性聯合滲出水集中處理廠」處理,應依前各項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