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32-1 條
- 1.執行機關應於掩埋場封場前六個月提出封場復育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據以執行。
- 2.前項封場復育計畫應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基本資料: (一)掩埋場名稱、掩埋場類型、掩埋起始日與終止日、填埋面積、深度、掩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等清冊。 (二)掩埋場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 (三)掩埋場基礎結構,至少應包含平面圖、立面圖、橫截面圖及結構圖。 二、封場復育作業: (一)最終覆土。 (二)排水工程。 (三)植被復育。 三、定期巡檢及設施維護規劃。 四、環境監測類別、項目、方法、頻率。 五、緊急應變計畫。
-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衡酌掩埋場管理需要,調整封場復育計畫提報內容,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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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參考資料中可以了解到,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32-1 條明確規定了封場復育計畫應該包括的內容,如基本資料、封場復育作業、定期巡檢及設施維護規劃、環境監測、緊急應變計畫等。除此之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權根據管理需要進行提報內容的調整。這些內容都是為了確保掩埋場的封場復育工作能夠符合基本要求,避免對環境造成影響。 並且,在這個例子中,可以舉出相關的範例,如掩埋場提出封場復育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並據以執行封場復育作業,符合法規的要求。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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