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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3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執行機關應於掩埋場封場前六個月提出封場復育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據以執行。
  2. 前項封場復育計畫應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基本資料: (一)掩埋場名稱、掩埋場類型、掩埋起始日與終止日、填埋面積、深度、掩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等清冊。 (二)掩埋場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 (三)掩埋場基礎結構,至少應包含平面圖、立面圖、橫截面圖及結構圖。 二、封場復育作業: (一)最終覆土。 (二)排水工程。 (三)植被復育。 三、定期巡檢及設施維護規劃。 四、環境監測類別、項目、方法、頻率。 五、緊急應變計畫。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衡酌掩埋場管理需要,調整封場復育計畫提報內容,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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