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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32-2 條

  1. 1.掩埋場之封場復育計畫,其環境監測類別應包含上下游之地下水監測井水質,檢測項目應包括重金屬砷、鎘、鉻、銅、鉛、汞、鎳及鋅,且每半年檢測一次。
  2. 2.前項監測結果低於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達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者,掩埋場之管理機關應於取得監測結果一個月內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因應措施,經其同意後執行。
  3. 3.第一項封場後之環境監測至少執行七年,最後二年連續監測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終止執行環境監測作業: 一、掩埋場未經處理滲出水之污染物濃度低於放流水標準。但經中央主管機關確認已無滲出水者,不在此限。 二、地下水水質檢測項目污染物濃度低於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
  4. 4.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封場之掩埋場,經主管機關環境監測調查之結果低於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達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者,掩埋場封場前之管理機關應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後一個月內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因應措施,經其同意後執行。掩埋場封場前之管理機關依因應措施完成改善後,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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