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3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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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之監測作業執行情形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五年。
- 2.環境監測執行成果,應於取得監測結果之次月月底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於網站予以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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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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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30 條條文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31 條條文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32-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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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