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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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一般物品及容器之回收、貯存及清除作業,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貯存設施經常保持清潔完整,其貯存之廢一般物品及容器不得有飛揚、溢散、散發惡臭或溶出物污染地面情事。 二、由貯存設施或清除場所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三、貯存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所貯存之廢一般物品及容器種類。 四、貯存設施四周應有防止地表水流入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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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