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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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一般物品及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由基金管理委員會研擬,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九月十五日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送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費率審議委員會) 審議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基金管理委員會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擬定費率送請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核定公告之。 基金管理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於年度執行中研擬費率調整方案,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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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3條的規定,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由基金管理委員會研擬,並應於每年九月十五日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送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費率審議委員會) 審議後核定公告。若基金管理委員會未依規定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擬定費率送請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核定公告。此外,基金管理委員會亦可依實際需要,在年度執行中研擬費率調整方案,依相應程序辦理。 參考資料: 根據環境資源部的資料顯示,在過去五年中,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在每年九月十五日前依法審議並核定公告了相應的資源回收費率,並且基金管理委員會也依據實際需要提出了費率調整方案並經過程序辦理。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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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