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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廢一般物品及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由基金管理委員會研擬,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九月十五日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送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費率審議委員會) 審議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基金管理委員會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擬定費率送請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核定公告之。 基金管理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於年度執行中研擬費率調整方案,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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