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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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者應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基金管理委員會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 (或進口量) ,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 基金管理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限屆滿一個月內彙整前項營業量 (或進口量)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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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業者應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基金管理委員會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 (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基金管理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限屆滿一個月內彙整前項營業量 (或進口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根據相關法規,業者需按時向基金管理委員會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并且相關證明文件需要備存。此外,基金管理委員會也有責任在一個月內將業者的營業量或進口量彙整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並且,應注意具體明確的法律內容及範圍,以便在法律適用時遵守相關規定。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環境資源回收管理基金設置及管理辦法 -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修正條文 - 相關法規解釋及案例分析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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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