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業者應自依第五條規定完成登記後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一般物品及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及應載內容。 前項一般物品及容器種類、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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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者應自依第五條規定完成登記後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一般物品及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及應載內容。 前項一般物品及容器種類、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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