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特定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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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施行前已依相關規定完成申請登記之業者,應於本辦法發布後二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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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相關規定完成申請登記之業者,應於本辦法發布後二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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