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7.08.12
廢廢特定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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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特定物品及容器,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機動車輛、潤滑油、輪胎、鉛酸蓄電池、電子電器物品、資訊物品、農藥容器及其他物品或容器。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特定物品及容器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特定物品及容器製造業及輸入業業者 (以下簡稱業者) 。
二、容器商品:指以容器裝填物質之商品。
三、特定物品及容器製造業者:指製造特定物品及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
四、特定物品及容器輸入業者:指輸入特定物品及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
五、特定物品及容器販賣業者:指販賣特定物品及容器商品之批發商、量販商及零售商。
六、營業量 (或進口量) :指特定物品及容器製造業者之銷售量或特定物品及容器輸入業者之進口量。
七、稽核認證公正團體: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稽核認證公正團體評選委員會評選產生,並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稽核認證工作之團體。
八、金融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接受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委託辦理基金收支保管業務之機構。
九、目標回收率:指每年廢特定物品及容器預定達成回收目標之百分比。十、回收獎勵金:指為獎勵回收廢特定物品及容器而支付消費者之費用。十一、資源化工廠:指領有工廠登記證並以廢特定物品或容器作為產製原料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工廠。
業者應於設立或首次輸入特定物品或容器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設置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登記,並由基金管理委員會每月彙整申請登記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登記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施行屆滿六個月之次日起,特定物品及容器輸入業者應於輸入特定容器商品時,於進口報單上申報列明特定容器材質及容積 (或規格) 。
業者應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基金管理委員會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 (或進口量) ,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
基金管理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限屆滿一個月內彙整前項營業量 (或進口量)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基金管理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檢具相關書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報下一年廢特定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推動計畫書。
二、每年二月底前,提報上一年廢特定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實施成果報告。
基金管理委員會應於本辦法發布後二個月內,提報八十六年廢特定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推動計畫書。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推動計畫書應包含下列分項計畫:
一、回收清除處理工作規劃及輔導計畫。
二、有關回收清除處理之宣導計畫。
三、其他相關業務計畫。
前條第一款之回收清除系統係指下列機構、單位或回收點、站: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二、地方政府環保或警察單位。
三、貯存場所。
四、依經銷體系採逆向回收方式之特定物品及容器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
五、其他回收管道。
前條回收清除系統回收之廢特定物品及容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送交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送交資源化工廠再利用。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
基金管理委員會應依下列各款規定,檢具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一、每單月份十五日前申報前二個月之回收量及處理量。
二、每年二月底前申報上一年之營業量 (或進口量) 、回收量及處理量。三、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申報一定期間之回收量及處理量。
廢特定物品回收處理後產生之再生汽油、柴油,限由處理者輸出或由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購買。
特定物品及容器販賣業者應依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廢特定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推動計畫書,執行回收作業及相關宣導工作。
廢特定物品及容器之回收、貯存及清除作業,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貯存設施經常保持清潔完整,其貯存之廢特定物品及容器不得有飛揚、溢散、散發惡臭或溶出物污染地面情事。
二、由貯存設施或清除場所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三、貯存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貯存之廢特定物品及容器種類與紀錄數量。
四、貯存設施四周應有防止地表水流入之設施。
五、設置消防設備。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設施標準、操作規範及相關規定。
廢輪胎之回收、貯存及清除作業,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分區堆置。
二、應有病媒防治措施。
廢潤滑油除應符合第一項規定外,並不得攙入毒性物質。
清除廢特定物品及容器之車輛、船隻或其他運送工具,於清除過程中應採取必要之措施,防止飛散、掉落、惡臭擴散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有關廢特定物品及容器之回收、貯存、清除及處理,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有關之規定。
業者依前條方式執行回收者,特定物品及容器販賣業者應依回收獎勵金數額支付消費者,不得拒絕。
與前條第一項各款查核事項有關之單據及憑證,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存五年。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相關規定完成申請登記之業者,應於本辦法發布後二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登記。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廢特定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全文共 31 條,最新異動日為 87.08.12,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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