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特定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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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者應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基金管理委員會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 (或進口量) ,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 基金管理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限屆滿一個月內彙整前項營業量 (或進口量)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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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廢特定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業者應在每個月的15日前向基金管理委員會申報前兩個月的營業量或進口量,並且相關證明文件應備查。而基金管理委員會則應在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將營業量或進口量向中央主管機關彙報。 舉例來說,根據法源資訊整理的裁判要旨內容,可以看到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7條在裁判中被引用,指出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並留存相關證明文件。這個例子直接和法規的要求相關,用以解釋法條的適用性。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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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