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特定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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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 (或進口量) 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前項費用依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指定公告廢特定物品及容器之類別,分別成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 (以下簡稱基金) ,並依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設置基金管理委員會收支保管及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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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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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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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