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特定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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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委員會應依下列各款規定,檢具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一、每單月份十五日前申報前二個月之回收量及處理量。 二、每年二月底前申報上一年之營業量 (或進口量) 、回收量及處理量。三、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申報一定期間之回收量及處理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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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基金管理委員會應依下列各款規定,檢具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一、每單月份十五日前申報前二個月之回收量及處理量。 二、每年二月底前申報上一年之營業量 (或進口量) 、回收量及處理量。三、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申報一定期間之回收量及處理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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